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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增力爱心基金会章程

时间:2013-12-06 14:54:51  来源:  作者:   点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基金会的名称是淮安增力爱心基金会。

第二条  本基金会属于非公募基金会。

第三条  本基金会的宗旨是:扶贫济困、助学育才、奉献爱心、关爱社会。

第四条 本基金会的原始基金数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由江苏增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和个人捐赠。

第五条  本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江苏省民政厅,业务主管是江苏省民政厅,日常业务管理单位是淮安市民政局。

第六条 本基金会的住所: 淮安市淮海南路120号,邮编223002。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基金会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一)接受政府、社会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二)资助城乡特困人员就医、就学及基本生活;

(三)资助品学兼优但经济困难的学生完成学业;

(四)重大突发性灾害的紧急捐助。

第三章  组织机构、负责人

第八条 本基金会由5至25名理事组成理事会。

本基金会设名誉理事长1至2名,理事长1名,常务副理事长1名,副理事长2至8名,秘书长1名。第一届理事长、常务副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由理事协商产生,理事长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 

本基金会理事长、常务副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理事每届任期为5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九条  理事的资格:

(一)承认本基金会章程且热心公益事业者;

(二)基金会主要捐资人和主要发起人;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条  理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第一届理事由业务主管单位、主要捐赠人、发起人分别提名并共同协商确定;

(二)理事会换届改选时,由业务主管单位、理事会、主要捐赠人共同提名候选人并组织换届领导小组,组织全部候选人共同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会;

(三)罢免、增补理事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四)理事的选举和罢免结果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理事的权利和义务

(一)出席理事会会议,执行理事会决议,自觉维护本会信誉,积极参与本会的重要活动,完成理事会决议决定的各项工作;

(二)依照章程对本基金会和财产使用进行监督;

(三)享有选举、被选举和对全会工作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

第十二条  本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是理事会。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选举、罢免理事长、常务副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决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包括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四)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审定;

(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

(七)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八)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九)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

有1/3理事提议,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理事长不能召集,可委托常务副理事长召集。

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

第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常务副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筹集、投资活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第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基金会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第十六条 本基金会设监事2名。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

第十七条 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任监事。

第十八条  监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分别选派;

(二)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选派;

(三)监事的变更依据其产生程序。

第十九条 监事的权利和义务:

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在本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一条 本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常务副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基金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二)理事长、常务副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常务副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一)属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期未逾5年的;

(三)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

第二十四条 如担任本基金会常务副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以及外国人的,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二十五条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应当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基金会发生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本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基金会发生违法行为或基金会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基金会签署重要文件;

(四)组织实施基金会年度公益活动计划;

(五)提议聘任或解聘各机构主要负责人。

本基金会常务副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在理事长领导下开展工作,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可代表基金会接受政府、社会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三)提出资助方案,交理事会讨论;

(四)具体落实资助计划;

(五)定期公布帐目;

(六)拟定基金会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报理事会审批。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本基金会的收入来源于:

(一)社会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二)政府资助;

(三)基金保值、增值的收益;

(四)银行利息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八条 本基金会接受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第二十九条 本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条 本基金会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三十一条 本基金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二条 本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

本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三十三条 捐赠人有权向本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第三十四条  本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本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况的,本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三十五条  本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基金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本基金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基金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三)财产清册。

第三十八条 本基金会进行年检、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九条 本基金会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四十条  本基金会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五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基金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二)基金会发生分立、合并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四十二条  本基金会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本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本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通过以下方式用于公益目的:

(一)移交民政部门继续资助城乡特困人员就医、就学;

(二)移交民政部门继续资助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

无法按照上述方式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本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继续用于公益事业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章程修改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经2011年9月1日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理事会。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作者:爱心基金 来源:本站原创